编者按:年8月,李晓非一方被人牵扯进一起诈骗案,事情起因就是为了帮受害者李某偿还张某生(李某来)的前期20万元借款本息,而李晓非一方只是被牵扯进别人编织的一环又一环圈套中的一环,用于填补前面他人挖出的坑,最后李晓非被他人套进去了。
李晓非照片
根据相关材料显示,当时王某以办大额信用卡为名,让李某向张某生(李某来)借款20万元,到期后又让李某向王硕借款30万元用来偿还张某生(李某来)。再然后让李某向申某借款25万元偿还前面的本息,为了偿还申某25万元,又让李某向张某借款40万元,为了偿还张某,又再次向申某借款35万元,为了偿还申某,连李某医保8万元也不放过,最后,李某的父母也替李某偿还了17.5万元和35万元两笔借款。
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晓非一方未参与对李某实施的设计圈套的犯罪行为,被牵扯进来仅仅是因为李某偿还张某生(李某来)的前期20万元借款本息。然而,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依然指控,李晓非一方诈骗公私财物,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通过对李萍债务链条的梳理,可以确定李晓非一方被拉进债务链条堵窟窿,承担了巨大的坏账风险。
为了分析李晓非一方在李某的债务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梳理清楚李某的债务链条。
按照李某的说法整理如下:
年10月24日李某用房子抵押向李某来、张某生借款20万元。10万元转李某卡,27日取款7万给王某。另10万元扣除砍头息8.8万元存入王某卡。剩下的钱两个人花了。过了十几天,王某说还了。年2月王某又说借钱放高利贷,用李某房子抵押向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打到王某卡里,这30万元后来被王某起诉到法院。
李某因为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几万元想办更大额度信用卡提现还清前面的信用卡。年7月1日,王某以给李某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预先存钱的名义,让李某向李某来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到手18.4万,当时把18.4万元给了王某,王某说存银行办信用卡。
年8月1日为了偿还李某来的借款20万元,经王某介绍在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向王硕借款30万元(王某的说法是卖房),因为没有房本王硕提出利息涨到15%,李晓非跟随办理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书证不符)。到民生银行取现23万元,付给李某来现金20万元,转给王某5万元。10月31日去法援中心签补充协议。
年12月份王某告诉李某已经欠账20万元(具体原因不明),王某带李某找申某借款25万元,王某拿走20万元(拿走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次日李某来取款15万元,张某生取款元)。
年12月底王某找张某外借40万元替李某偿还申某的25万元,余15万元是利息。为了偿还张某,年1月中旬在王某带领下二次向申某借款35万元,实际到手17.5万元,利息17.5万元。李某想自己取现,王某不同意,将李某的合同、农行卡和身份证拿走,李某没有见到钱。2月份王某说借20万元帮李某偿还张某利息15万元,王某说为了偿还这20万元又借了钱,到5月底连本带息43.2万元并于4月2日打了欠条。
年3月11日王硕过账56万元给李某,在李某乙的安排下重新签订合同,因为李某说没有房本,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硕于3月24日诉至法院并胜诉,代李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66元,并于年12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过户案涉房屋实现债权。
3月12日李某住院报销8万元转账给王某支付张某3月份部分利息(余7万元利息未付)。年2月李某让父母拿出17.5万元转账给王倩,支付申某利息,并延长一个月还款35万元。3月18日李某和父母转账35万元给申某员工王某金偿还申某35万元。
简而言之,王某以办大额信用卡为名,让李某向李某来借款20万元,到期后又让李某向王硕借款30万元用来偿还李某来。再然后让李某向申某借款25万元偿还前面的本息,为了偿还申某25万元,又让李某向张某借款40万元,为了偿还张某,又再次向申某借款35万元,为了偿还申某,连李某医保8万元也不放过,李某的父母也替李萍偿还了17.5万元和35万元。
从以上的债务链条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究竟是谁在编织一环又一环的圈套欺骗李某,而李晓非一方只是被人编进圈套的一环,用以填补前面挖出的坑。如果没有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李晓非一方也是被坑害的对象。李某控告李晓非一方是选错了对象。
补查卷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见图)也证明了李晓非一方未参与对李某实施的设计圈套的犯罪行为,李晓非一方被拉进来仅仅是因为偿还张某生(李某来)的前期20万元借款本息。
二、李晓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目的
综合全案证据,李晓非一方在本案中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非法占有李萍的房屋。
借款伊始,李晓非一方的计划就是签订抵押合同,但是发现李萍拿来的是购房合同不是房本,无法办理抵押才签订买卖合同以代替抵押合同。
证据材料卷第1卷p李萍笔录:在年8月1日,我带着所有购房手续和王某和沈某三人到河东大桥道河东法律援助中心和李晓非还有王硕见面,见面后李晓非和王硕拿着我的购房合同,购房大票,土地使用证明先进到援助中心,随后我们三人也进了援助中心,王某和我说8%的利息王硕不同意了,因我这房子不是房本,承担风险大(此处应指房屋没有房本不能办理抵押手续),需要利息涨到15%。……合同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没有房本不可能签抵押合同,应为李某将买卖合同理解为房屋抵押),我和王硕签好字。
21卷P55王硕笔录:李某告诉我他父亲有一张存单快到期了,到期之后我就把那30万还给你,要是还不上就把房子卖给你,不行咱们之间做个手续。因为我也不清楚这个手续怎么做,所以我就咨询了李某乙,李某乙告诉我跟李某过个帐,以后打官司用。
21卷P88李晓非笔录:问:你们为什么要找李某乙补这些手续?答:当时王硕觉得李某的房子是购房合同不保险,进不了他项。然后就咨询李某乙了,李某乙就教王硕这些事该怎么办,他们之间都商量好了。具体的事我不清楚,就是跟着去。
李某提供的年3月11日的对话录音显示:李晓非:你给三十万我肯定会接,我也不可能多要你,一万块钱都不可能还我本金我收着就完了。只要你下房本,咱就改手续,比如进他项去银行贷款。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年8月1日李某和王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5卷p50)第四条,约定了协商解除只需返还已付购房款30万的条款(见图)。这足以证明李晓非一方没有非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意思。
年10月31日的《补充合同》(第5卷p51)还约定了30%的违约金条款,但是王硕一方并没有主张,仅此一项放弃的利益就是30万元。这也说明王硕一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案材料《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5卷p)显示,案涉房屋东丽区归航路号润景家园*-*-***不动产登记日期为年10月11日,权利人为李某(见图)。
李萍提供的年3月11日的录音证据显示李晓非说过“只要你下房本,咱就改手续,比如进他项”(意为签抵押合同废止买卖合同),而李某在当时仍然隐瞒了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实(我这个房子啊,说是今年就能够下房本,但具体几月份我不知道),这是导致债务纠纷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以抵押合同提供担保进而诉诸法院的根本原因。李晓非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三、李晓非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的核心诈骗事实是:年3月11日,被告人王硕、李晓非以需要重新过账为由,在中国民生银行河东支行向李某账户打款56万元,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王硕等人利用虚假银行流水向法院提起诉讼,归还上述房屋银行贷款56.万元后,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人王硕、李晓非诈骗数额共计35.万元。
1.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证明王硕不是诈骗
仅仅从起诉书这段描述看,李晓非一方也不构成诈骗。因为代李某偿还银行贷款56.万元已经抵消了所谓的“虚假给付”56万元。房贷56万余元是李某所欠,偿还义务主体是李某,王硕愿意代为偿还说明其观念上并未将之前的56万元过账视为真正的给付,也未以真正的给付为基础主张权利,进而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况且房贷余额还高于过账金额。
诈骗通常是无本万利的事情,最多是像钓鱼一样以小博大,用一个小的鱼饵钓一条数百倍数千倍的大鱼。不考虑利息、费用,仅以简单数字相加,被告人王硕在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至少投入了86.万元,即使起诉书35.万元获利属实(实际没有),也是以大博小,而且具有不确定性。各位读者,换位思考,如果你是骗子你会干这么蠢的事吗?你钓鱼会下一吨饵料吗?那就不是钓鱼而是养鱼了。
2.过账56万是李某乙安排的
卷一P李某询问笔录(年4月4日8时30分至年4月4日15时):转账后我问王某怎么是56万,我只借了30万。王某说你别着急,一会儿咱们去律师事务所,律师会给你解释。我当时问李某乙这30万为什么变成56万,李某乙回答代表当事人权益不受伤害,如果你还不上,所有产生的利息,费用都由我(你)来赔偿,如果你正常还款就是30万,这56万过账就是对当事人的保障。
卷21P53王硕笔录:问:你和李某乙就李某的房子是怎么商量的?答:我说别让我这30万没了,要么追回我那30,要么我出钱将李某的房子买过来。P54:开始我找李某要我给李某的30万定金,李某跟我说他有56万的尾款,问我如果是一次性买房的话,就帮她把56万尾款还给银行,方便过户、办房本,之前欠的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还有后期所有的费用都让我出,我就同意了。李某告诉我,她父亲有一张存单快到期了,到期之后就把那30万还给你,要是还不上就把房子卖给你,不行咱们就做个手续。因为我也不清楚这个手续怎么做,所以就咨询了李某乙。李某乙告诉我跟李某过个帐,以后打官司用。
卷21P88李晓非笔录:当时王硕觉得李某的房子是购房合同不保险进不了他项。然后就咨询李某乙了,李某乙就教王硕这些事该怎么办,他们之间都商量好了,具体的事我不清楚,就是跟着去。
李某提供的年3月11日的对话录音显示:李晓非让李某乙“看看怎么弄?怎么写好?”李某乙说“让我想想,这个是买卖房,不是借款。要是见了房本,咱就不费劲了,见了红本进个他项不就完了,没那么费劲。”
以上这些证据证明过账56万是按照厨师兼土律师李某乙对于法律的理解安排的,王硕、李晓非根本不懂。
3.过账56万不是基于诈骗目的,不是套路贷中的虚假给付行为
以下证据证明,过账56万的行为是李某乙设计的用来王硕、李晓非保护债权的一种方式,不是基于诈骗目的的。
李某提供的年3月11日的对话录音显示:李某问李某乙为什么是56万?李某乙解释道:那我问问您,他起诉你,诉讼费百分之二,执行费百分之二,律师费连上那个诉讼期间连上执行期间一共百分之十,加上他告您的这个期限最低是六个月,就是说这个官司最低的走向是六个月这部分他的损失谁来给?王某问:等于您把那个都给打上了。那如果正常还款呢?李某乙回答:还是三十啊,跟那个没有关系。
卷一P李某询问笔录:转账后我问王某怎么是56万,我只借了30万。王某说你别着急,一会儿咱们去律师事务所,律师会给你解释。我当时问李某乙这30万为什么变成56万,李某乙回答代表当事人权益不受伤害,如果你还不上,所有产生的利息,费用都由我(你)来赔偿,如果你正常还款就是30万,这56万过账就是对当事人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1号)强调要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套路贷”中的“虚增借贷金额”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套路贷虚增借贷金额后形成的是借贷协议,而本案是买卖合同,且形成于过账56万之前。另外该意见自年4月9日起施行,不具有溯及力,不能据以评价年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庆、周川、李梦龙年6月20日撰文《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意见》第2条专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
无论是否属于虚假给付,都不能证明李晓非一方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自然就不成立。
4.李晓非一方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在李某找王硕、李晓非借新账还旧账的过程中,从在案的证据看不出王硕、李晓非有任何的欺诈行为。李某十分清楚自己在“抵押”房屋借款,其签订合同时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陷入到任何错误认识中。
在李某签订协议之前李某乙明确告知其要将债权人维权的费用提前加在借款金额中,李某作为民事主体,在意思自由的状态下认可上述条款并在合同上签字,是其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
卷一P李某询问笔录:我为了还我的一笔年7月1日欠款,我的朋友王某说能帮我借款还钱,说是8%利息,找王某的朋友李晓非、王硕借款。并用自己名下的房子抵押借款我同意了。
卷一P李萍询问笔录:问:有那么多疑问,为什么他们让你签字你就签字呢?答:当时在签订时候没有威胁恐吓的行为......因为这原因所以我只能听话,把所有合同和委托按照王倩他们的要求签字。
李某自身也承认是在没有受到威胁和恐吓的情形下的签订合同,那么也说明是李某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体现了双方的合意,也体现了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李某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借款本金没有改变,王硕、李晓非仅要求按实际本金数额还本付息,从这点可以看出李晓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硕、李晓非作为出借人将资金借给他人,自己的财产先行处于危险地位,具有更高的风险。所以签订过账56万仅是行为人实现正常借贷权益的手段,而不是诈骗行为。
5.民事诉讼是李晓非一方实现债权的合法渠道,虚假委托不能成立
王硕起诉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因为王某告诉李晓非李萍跑路了。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这是债务人不愿意履行债务的表现。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提起诉讼是合法的维权方式。
卷二十一P李晓非笔录:再后来王某告诉我李某跑路了,找不着了,你们去法院起诉去吧,后来我们就去东丽法院起诉了李某,判决时李某未到场,法院就将李某的房子判给我们了。
无论如何,本案中李某欠王硕的钱是事实,而不是王硕欠李某的钱,王硕选择去法院诉讼是行使债权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与王某反复去李某家以各种方式要债相比,王硕提起民事诉讼无疑是最正确的选择。
公诉机关指控王硕为李某安排代理律师证据不足。
卷一P李萍询问笔录:问:在判决书里面你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文是你聘请的吗?答:不是我请的。问:你是否接到过法院开庭传票?答:我没有接到过传票。也没有接到过判决书。后来因这了律师让我去东丽法院复印了传票的快递邮件,收件人李某,地址河西区程林道奥兰里5-2-,这地址就是错误的,所以我们家里任何人没有收到。
以下证据证明李萍该陈述不属实。
卷五P83河东区人民法院邮寄单(见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传票邮寄单收件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程林道奥兰里19-****。
李某的笔录和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卷五法院的传票邮寄单上填写的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程林道奥兰里19-****”,并不像李萍所述的地址有误。这个地址就是李萍和其父母的实际居住住址,但是邮寄单上的退件原因为长期无人,不能排除是李萍及家人故意不接收法院文书。
从开庭笔录可以看出于某文律师不认可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卷五P67)。于某文律师在庭上积极维护委托人李某的合法权益,不像是配合欺诈行为走个过场。
于某文律师的法庭意见(见图)证明其是接受李某的委托,而非王硕等人安排。“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是否为李某本人所签存有疑议。证据2打款记录不能说明找到了被告手里。是否是被告的卡里不清楚。据被告本人讲,根本没有收过这笔钱。证据3(购房合同)只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存有异议。”
并且从于某文律师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李某是明知自己涉诉的情况,与于某文律师签订了委托合同,聘请其担任代理人。
补充侦查卷P52于某文询问笔录:问:李某委托你打东丽房屋的官司了吗?答:有委托书是李某。问:委托书时间是什么时间?答:是年5月25日,但是是年5月4日和李某见面是河东法院肯德基,有一份委托合同,并在河东法院肯德基签一份委托合同。
卷五P于广文询问笔录:问:在哪见的面?答:在天津市河东法院门口的肯德基里面。问:当时见面后,你们都做了什么,说了哪些话?答:她又问了我案件的一些情况,我告诉她案件有败诉风险。她跟我说让我尽量把案件时间拖长点,一些问题都不认。所以我按件收了她的律师费元。问:在肯德基里面签委托合同了吗?答:签了委托合同。
6.李某的困境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李晓非无关
卷一P李某询问笔录:我为了还我的一笔年7月1日欠款,我的朋友王某说能帮我借款还钱,说是8%利息,找王某的朋友李晓非、王硕借款。并用自己名下的房子抵押借款我同意了。
卷一P李某询问笔录:问:你还为什么要办大额信用卡呢?答:因为我想花钱痛快。
卷一P李某询问笔录:问:你当时有收入为什么还要借款呢?答:因为我自己有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等一些信用卡需要还款,应该是几万元,我办这信用卡是想把所有以前的信用卡全部还清。
卷二十一P87李晓非笔录:问:李某为什么找你借钱?答:当时王倩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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